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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据为核心是高质效办好刑事案件的基础
时间:2023-11-20  作者:  新闻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刑事检察集指控犯罪、诉讼监督、保障人权于一体,肩负重要法律监督职责。在刑事检察领域践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非常重要的就是落实好“刑事检察重在推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要求。

以证据为核心是高质效办好刑事案件的基础

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核心是以证据为中心。刑事诉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具体案件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即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键仍然是证据,因为唯有确切有效且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保证“犯罪事实清楚”。“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中的“高质效”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要保证案件实体公正和办案程序公正;二是要保证更好更快地实现公正;三是要让人民群众对公正可感可触可见。在这三个层面的要求中,实体公正是目标,程序公正则以保障实体公正为目标,但程序本身又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是司法的过程,一方面,规范司法行为,要求在法定的时限、以法定的方式实施司法行为;另一方面,保证当事人以看得见的方式去感受、感触司法过程的公正,从而对司法结果即实体公正产生确信并予以接受。刑事司法活动过程就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采纳证据进而认定犯罪事实,作出裁决的过程。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办理始终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证据是刑事案件的核心。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指控体系是高质效办好刑事案件的关键与必然。

遵循刑事证据规则是确保高质效办案的关键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运用证据必须依据证据规则。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另一方面,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随意取舍。规则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证据要达到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三性”要求,在证据规则上需要重点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能力审查以及证据证明力调查等。

一是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将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外,属于一种程序性制裁。加强对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以诱供、逼供等非法行为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对于以轻微违法行为和瑕疵行为收集的证据,在查明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由侦查机关予以补正和合理解释后采信。

二是强化证据能力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由“案件材料”向“证据”的转化过程,正是证据两步认证模式中的第一步——对证据能力的审查。证据能力是一种可以在正式的庭审程序中得以提出的资格。证据裁判原则首先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将会在庭审中被调查,即证据准入或证据资格问题。对证据能力的理解,应注意三点:其一,证据能力是一种资格;其二,证据能力具有先决性,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第一个步骤;其三,证据能力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核心,主要通过一系列的排除规则来发挥作用。对证据能力的审查,能够有效地过滤证据源头,不但可以阻隔需排除的案件材料对审判者的不当干扰,还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价值在诉讼过程中的动态平衡。

三是强化证据证明力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案件材料”在经过证据能力的审查程序具备证据资格、转化为“证据”之后,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经历一个查证属实的过程,此过程即是对证明力的检验,也就是证据两步认证模式中的第二步。就具体的调查内容而言,其重点在于对证据的实质要求,并主要集中在对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价值的查证上。可信性源自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是思维和经验的产物,无法直接体现于证据本身,必须依靠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其可信性的前提与基础,可信性是对真实性所进行的具有主观能动性质的转化和确认。同时,证据是否可信,重在查证的是单个证据的自身情况,是对证据的逐一检验。而证明价值,则更加注重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其在证据链条中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对证据的整体分析而作出的综合判断。在满足了上述要件之后,“证据”方可转化为“定案的根据”。

提升证据收集、审查、采信能力是高质效办案的保障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和核心作用。一方面,刑事诉讼活动始终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而展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就不能终结侦查并提起公诉;另一方面,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及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必须完全依据法庭上对定罪证据、量刑证据的调查、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刑事检察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肩负证据指控的重要责任。刑事检察工作必须坚持以证据为核心,发挥好诉前主导、审前过滤、庭审指控、人权保障等作用,更加注重构建新型检警、诉审、诉辩关系,重点是强化刑事诉讼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关键是提升与指控体系匹配的办案能力。

一是提升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能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发挥证据指控的主导作用。要有效利用“侦监协作”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规范化、实质化、长效化运行效能,常态化对侦查过程进行动态监督,引导侦查人员在侦查“黄金期”收集到关键证据。

二是强化审查起诉能力。一方面,确立案件审查工作重点,坚持客观性证据的主导地位,对于案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过程中,优先审查客观性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在证据出现矛盾时,优先以确定的客观性证据作为甄别其他证据证明力的“镜子”;另一方面,优化工作方法,通过案卷分析研判案件证据,建立体系化证据链条,完善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自行补充侦查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参与现场复勘,走访相关证人、被害人,就鉴定意见咨询专家,强化对证据收集、固定及证明过程的审查,做好审前过滤,有效传导审判阶段证明标准,严防非法证据。

三是提高出庭指控犯罪的能力。一方面,庭前做好充分准备。遇到重大复杂、涉及罪名多、人数多的案件,需通过庭前会议提前沟通,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准备,避免庭审中纠缠与讼争焦点无关的内容,节约庭审时间,及时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坚持全面举证和辩论,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是有利的证据都应该全面举证,并且必要的时候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说明,以保证证据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同时对于庭审中有争议的焦点与辩护人、值班律师展开辩论,充分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确保公正。

以数据赋能证据指控是高质效办案的现代化指征

数字时代给刑事检察带来全新机遇和挑战。一方面,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办案的要求和对公平正义的感知呈现多样化特点,但传统的证据审查模式往往依赖逐案审查、分析研判,存在办案效率不高、深入审查不够等问题,并且指控犯罪后,针对类案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也存在对策建议针对性不强、说服力有限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新需求。另一方面,信息化时代的犯罪行为呈现出专业化、智能化特点,犯罪现场遗留的有限线索,导致侦破案件困难;各个犯罪类型中电子证据被广泛应用,而电子证据具有复杂多样性、易被篡改和删除的特点,增加了侦查取证、审查、采信难度。因此,办案人员必须主动适应时代之变、融入“数字革命”。

第一,利用数据赋能证据指控。数字检察战略下对于证据取证、审查、采信赋予了新的内涵:一是数据统计,主要是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对于各种类型的案件数据进行统计、标记;二是数据提取,在采集到证据材料后,数据材料被分类存储到不同的统计库中,然后再通过证据识别模型对其进行定性;三是数据分析,通过大数据分析和挖掘,深入分析案件线索,利用数字推理模型分析证据关系,从而推动案件办理的精确化和高效化。因此,需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做实数据的汇聚、整合、管理、应用,把统一的证据标准嵌入数据化程序中,利用数据分析制定基本的证据标准指引,规范诉讼活动,通过“数字画像”,强化证据锁链,实现精准指控和证明犯罪,强化当事人对办案结果的认同。

第二,利用数据赋能电子证据应用。电子证据是一种“数字化痕迹”,对其搜集、审查、运用的关键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犯罪事实。一方面,电子数据具有自己独特的证据结构,即为电子证据、来源笔录和鉴定意见,其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往往是“鉴”,而“鉴”是否可靠有效取决于“取”的支撑和“数”的验证,整个过程都需要技术支撑;另一方面,一份特定证据作为分析对象的证明力,从根本上取决于与其他证据组合,形成锁链。利用数据分析对于同一网络行为产生若干份电子证据,对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进行分析研判,形成证据组合,从而还原整个犯罪事实。

第三,利用数据赋能现代化社会治理。满足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不仅要精准运用证据指控犯罪,更要融入社会治理。通过数据赋能,对各种类型案件中证据材料的分析,在总结个案规律特征的基础上,形成海量数据,筛选出类案,深挖背后的制度漏洞,促进诉源治理,才能更深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使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作者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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